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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薄文广(南开大学滨海开发研究院副院长)
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在质与量上不断提高。当前中国已是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仍然较为明显。推进我国区域协调发展以及共同富裕,亟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区际利益协调机制。笔者认为,完善的区际利益协调机制应包含协调主体、协调内容、协调手段三方面。
协调主体即区际利益协调机制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不同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企业、居民、以及社会组织等)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和约束。中央政府作为区域协调发展的总推动者,以实现国家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通过制定国家层面总体发展战略推动区际利益协调。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控制本地的经济发展影响区际利益关系格局,是区际利益协调的关键主体。企业和居民是微观的利益相关者,受到区域协调发展的影响,并同时作为市场力量,通过人力资本、产业结构等影响区域发展,是利益协调的微观主体。社会组织作为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之外的力量,在区际利益协调中也应发挥积极作用,确定并正确区分各协调主体是进行区际利益协调的开端,后续协调均需根据协调主体的利益诉求进行。
协调内容是对区际利益协调机制的分解细化。将区际利益协调过程按顺序分解为一系列小程序,并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机制,细化机制的构建使得利益协调有章可循,从而保障利益协调过程的规范性及最终的有效性。
这些机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完善利益表达与诉求机制,即能够让相关利益主体能充分表达自身的利益并知晓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其关键在于给予各利益主体公平而充分的利益诉求表达机会,尤其应注重给予弱势地区和群体的足够话语权。
完善利益协商与协议机制,即各利益主体就针对某一具体事项各方表达的利益诉求进行反复沟通与磋商,最终就各方如何进行怎样的利益协调达成最终达成共识并签署协议。
完善利益分享与补偿机制,这是区际利益协调机制的核心,其中利益分享机制主要通过受益者利益的分享与分成,增强增长极地区的扩散效应,拉动周边经济增长,补偿机制通过对受损者的利益补偿,实现利益再分配,最终实现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利益分享与补偿机制由于其重要性,制定时除了方式手段,对利益分享与补偿的内容、标准、对象、金额等都需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对于目前国家粮食主产区以及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这两类地区与落后地区具有较大重叠性),应该加快完善收益地区与上述地区之间的横向生态补偿。
完善利益协调监督机制,各利益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监督机制可以防止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协议的实施效果和预期结果的实现。
完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各利益主体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预期的变化或意外事件仍会采取不合作策略从而导致利益纠纷,利益纠纷解决机制应依照明确的原则和程序性公平、妥善地解决纠纷。
完善动态评价与反馈机制,即对利益协调过程进行跟踪,对利益协调结果进行评价,并及时反馈评价结果以对机制的完善提供指导性意见。
协调手段主要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在行政手段上,当前对于跨区域事务,各地方政府广泛通过签订行政协议对多领域事务进行协商。为更好推进协商,可考虑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总体上的区际利益协调,并在国家层面与省级层面之间增设区际间协调管理机构,负责超越省级范围的利益协调,促进资源在更大市场范围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
在经济手段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要注重通过市场机制引导政府企业等利益主体采用经济手段实现区际利益协调。当前为缩小发展差距,我国通常采用纵向的中央向落后地区倾斜的财政政策,通过转移支付、价格补贴等对欠发达地区进行直接补偿。但由于信息不完整,有时无法充分了解各利益主体的实际情况。因此应加快构建区际间的横向补偿机制以协调区际利益,让各利益主体实际参与协调过程,通过谈判达成共识,采取更符合实际情况的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利益受损方进行有效补偿。
在法律手段上,我国现行的区际利益协调仍依赖于政策规范,区域规划、行政协议、组织机构等均是由政府自上而下,通过行政权威来实施和运行,缺少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保障。建议采取“综合立法—单行立法”相结合、“中央立法—地方立法”相结合方式,将区际利益协调机制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以法律法规规范区际利益协调各环节以及协调手段的运用,同时通过国家强制保障对区际利益协调全过程提供法律支撑,从而加快完善区际利益协调机制,推动我国区域协调发展以及共同富裕的最终实现。